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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七十九章 银行搞错了,你让我负责任

作者:棒打鲜陈字数:2133更新:2024-10-26 03:26

第180章银行搞错了,你让我负责任?

“下面由公诉人开始举证。”

对任真的辩护风格有过了解,张黎夏知道这些看似无关的问题,肯定会成为后面被告人的盾牌,也就没有过多展开,直接开始举证质证环节。

“证据一,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报案陈述,证实:20xx年x月x日上午,市商业银行建设支行at管理中心在对全行离行式自动取款机交易情况进行电脑监控时,发现安装在.

证据七,证人黄某某的证言

证据八,市商业银行提供的被告人许家先的开户资料,证实:许家先的账户于

证据九,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账户取款交易明细,证实:卡号为于21时57分21秒至22时20分21秒共指令取款59次,每次取款1000元,其中最后一次.”

足足二十几份证据被依次展示,任真一边听一边跟手头的资料进行比对。

嗯,跟之前的证据完全一样,没有新证据出现,那出现变数的可能性就不大了。

“辩护人开始质证。”

在张黎夏的指挥下,任真起身,拿起刚才列大纲的a4纸。

“对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,辩护人没有异议,但是对证据九、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。

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金融机构,最基本的立足点就是该两份证据,以此证明被告人共从市商业银行盗窃了174000元。

但刚才我已经说过,盗窃,是拿取了本不属于行为人的财物,而本案中许家先的行为是支取而非拿取,从公诉人提供这两份证据我们也可以听到,公诉人的用词也为‘被告人于某时某分某秒取款多少次,每次取款多少元,共计取款多少元&

据此可知,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,其实我和公诉人的观点是一致的。

根据公诉人的证据,我们能够得出与其指控完全相反的结论,因此辩护人认为,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问题,但其证明目的有误。”

谭海周深吸口气,看向自己手中的证据目录。

取款

这个词也没用错啊,之前那两次庭审,他们都是这样说的,也没见有这么一出啊?

如果按照这个律师的思路,取款行为到底能不能被认定为盗窃?

谭海周突然觉得,今天的工作似乎并不像想象中那么顺利,甚至比一审和二审棘手了很多。

“还有其他的质证意见吗?”

虽然证据已经经过两次判决的检验,按理说不会再出现什么大问题,但是任真的质证如此简短,让张黎夏有些不习惯。

这小子今天转性了?竟然才这点意见?

不过这只是思维惯性,张黎夏也看出来,今天庭审的重头戏并不在证据,甚至不在事实,而在于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行为的解释论证上。

任真摇头,没有再说话的意思。

“如果没有其他质证意见的话,那我们就进入法庭辩论环节。”

张黎夏跟身边的赵广信和古长治交流了一下,庭审就推进到下一个环节。

“针对辩护人刚才提出的,被告人许家先从自动取款机中获得的钱款,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,公诉人不予认可。”

按照流程,是公诉人先发言,谭海周回想了一下任真最开始提的异议,开始反驳:

“不当得利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,因此其获得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,也正是因为其法律事实的性质,当事人主动作出一定举动,从而获得利益的行为,并不属于民事范畴的不当得利。”

谭海周的回应,基本参照了二审公诉人对不当得利的反驳,从上次二审判决结果看,这个观点最终被法官采纳,成为了判决的依据之一。

“这个公诉人不太行啊好像?”

旁听席上,段逸平和孔孝天小声的说了句。

“他这个解释,是针对我二审时候的观点,但我说的是许家先拿走了不属于他的钱,跟任律师这个不当得利完全不是一回事啊。”

孔孝天点头,虽然后来没再跟任真单独见过面,但他们对任真的辩护方向大概有个猜测。

再加上开庭至今展示出来的东西,任真的思路基本上已经很明确了。

作为对这个案件最熟悉的几个人之二,他们听出谭海周刚才这几句话已经偏了。

“任律师这个不当得利,建立在许家先的行为属于取款这个基础之上,存款取款的行为,意味着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变动。

他就是要反驳,也应该从债权债务关系上下手,否则的话,人家这个不当得利就是成立的,怎么能从不当得利本身的性质入手呢?”

段逸平和孔孝天对公诉人的水平指点了一番,有些感慨。

现在看来,任真这个年轻后生的思路,貌似还真挺有效的。

按照这个态势走下去的话,说不定这个

无罪还真让他打成了?

果不其然,谭海周刚说完,任真几乎不需要思考,就直接站了起来:

“公诉人说当事人主动作出一定举动,从而获取利益,此处的举动是指许家先将银行卡插入自动取款机,操作机器进行取款。

但辩护人需要明确的是,许家先使用银行卡取款的行为,并不必然引起钱款取得的后果,他只是向机器发出了指令。”

谭海周说完之后,几位法官也觉得有些不对,没等他们细想,任真就替他们思考完了:

“在接受到指令之后,机器还需要对这个指令进行核准,接下来才是钱款从机器内部往外交付,最后还要在系统上完成记账。

在之前的判决中,也曾经对自动取款机的性质进行了明确,即自动取款机属于金融机构的一部分,也就是说,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,跟拿着银行卡到柜台上取钱,本质上是一样的。

试想,如果许家先拿着银行卡到柜台取钱,柜台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,在许家先想要取100元的前提下,给了许家先1000元,最后他的卡上只扣了1元,难道我们就要说许家先是盗窃吗?

银行的工作失误,为什么是客户来负责呢?”


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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